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巩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贺超军,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巩义市西村镇。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位于巩义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兆甲,巩义市公安局局长。
原告贺超军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超军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超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贺超军承担。
审 判 长 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亚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