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马秀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法定代表人:滕改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冠华,沙北分局黑龙潭社区警务大队民警。 原告马秀香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沙北分局委托代理人常春祥、倪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沙北分局2013年9月2日对原告马秀香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秀香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马秀香诉称:2014年3月4日夜原告在豫LF7788车上被司机、接访人刘建国、曾二辉毒打致残。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孟庙镇卫生院病床时,突然闯进一群陌生人强抬原告到车上然后拘留5日,问他们是什么人(没穿警服)、干什么的他们不说。原告的包、东西、证件等都落在医院,到6月15号才给。包内现金600元不见了,袜子两双、抹笔一支也没了,户口本、医疗本7月22日才给。4月29日孟庙去人说根据原告以往信访记录再续10天,因病未成。4月30日解除证上写“故意损坏财物”,原告多次要拘留证不给,这天孟庙去人把原告接出送市五院住院,医生多次催让去上级医院治疗都不让出院,直到5月14号才出院,也不让去上级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家的狗一条、乌鸡白凤药蛋鸡两只被镇里人弄丢。原告在医院住了一个多月,有人看护,并没有损坏任何单位及个人任何物品及财产,被告无故造假纯属陷害原告,被告作出拘留处罚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10日拘留原告因血压未成,2014年3月5日毒打至残后以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黑龙潭被打伤不处理,造假说原告损坏公私财物拘留原告因血压未成,2014年4月25日无故拘留5日,2014年4月30日说原告以前信访记录要再续10天因病未成,被告屡次造假拘留原告,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恶果。根据拘留条例,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没有做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合法反映问题,且发有训诫书,一事不能双罚,属地管理,更没有北京公安移交拘留手续,且被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北分局辩称:一、马秀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马秀香知道具体行政处罚的时间最迟是在2014年的4月25日。原因有三:1、行政处罚作出后,2013年9月4日,办案民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找不到马秀香本人的情况下,已向其居住的居民委员会送达。2、2014年4月25日,对马秀香执行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其宣布送达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卷中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漯拘收字(2014)128号可以证实。3、马秀香向法院提交的“漯拘解字(2014)第3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执行内容同样是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区法院在2014年10月15日收到诉状,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没有损毁任何人的物品与事实不符。1、经查证实:2012年9月25日晚,马秀香因与杨新坤谈对象引起纠纷,找到杨新坤所在的黑龙潭乡西街村电焊门市部,遇到杨新坤的女儿杨盼盼、妹妹杨新芳双方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在杨盼盼、杨新芳等人走后,马秀香气愤之下用木棍将杨新坤门市部的石棉瓦和窗户玻璃敲烂,杨新芳闻讯到达现场,上前阻拦抓打马秀香脸部,二人撕扯在一起,被杨新坤的儿子杨留胜劝开。马秀香受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马秀香损毁物品价值约200元左右。2、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违法行为人马秀香陈述、违法行为人杨新芳陈述、证人杨留胜、杨盼盼、杨晓霞、杨新坤、杨春霞、李中辉证言、损毁物品照片、鉴定意见。三、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9月25日21时26分,黑龙潭社区中队接到110报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第一时间给马秀香开据了法医鉴定委托书,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办案民警分别在2012年9月26日市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10月9日孟庙镇老民政所马秀香住处对马秀香进行询问,听取马秀香对案件的陈述,制作询问笔录;在2012年9月28日传唤另一方当事人杨新芳,听取杨新芳的陈述,制作询问笔录;2012年9月27日询问杨留胜、杨盼盼,2012年9月28日询问杨新坤的大妹杨晓霞,2012年9月29日询问杨新坤、杨春霞(杨新坤的二妹)、李中辉(杨新坤门市部邻居)。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此案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情节较轻,属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为化解矛盾,办案民警多次找到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杨新坤、杨新芳,给其做工作,杨新坤和杨新芳同意与马秀香和解,之后办案民警在孟庙社区中队的配合下多次找不到马秀香。在孟庙社区民警见到马秀香征求其意见时,由于马秀香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杨新芳不接受,调解失败。马秀香长年单独居住在孟庙老民政所,无工作单位,为反映其纠纷问题,多次赴郑州、北京非信访部门上访,致使该案不能尽快办结,我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办理有延长案件期限审批。2013年8月22日,办案民警得知马秀香在家时,到马秀香家中,向马秀香告知其本人损伤的鉴定结论,马秀香拒绝在传唤证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签名和捺指印。在行政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了告知权利,制作了告知权利笔录,马秀香听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不做任何回答,拒绝在处罚告知权利笔录上签字捺指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民警将当时的情况进行了注明。因告知马秀香时,未传唤到杨新芳,考虑到化解矛盾,暂没有给马秀香做出处罚决定。2013年9月2日,杨新芳被传唤到案,在行政处罚前,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了告知权利笔录,听取了杨新芳的陈述和申辩,杨新芳表示接受处罚。在对双方均进行处罚告知之后,2013年9月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杨新芳行政拘留三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损毁财物对马秀香行政拘留五日。对马秀香、杨新芳分别制作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1号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做出后,向杨新芳方送达了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使双方接受处罚,在找不到马秀香的情况下,暂没有给杨新芳执行拘留。四、给马秀香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2014年9月4日,办案人员在找不到马秀香本人的情况下,由马秀香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代收了马秀香、杨新芳的处罚决定。二是2014年4月25日,在对马秀香执行拘留时,办案人员又向马秀香本人宣布送达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是马秀香对其处罚极其气愤,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和捺指印,办案人员将当时的情况在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五、依法执行处罚决定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马秀香长期滞留北京非访,不听劝阻,为维护法律尊严,教育本人,马秀香因在北京非访被政府工作人员劝回,于2014年4月25日对马秀香执行拘留;2014年5月9日对杨新芳执行拘留。漯河市拘留所在对马秀香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也是严格依照《拘留所条例》执行,对马秀香执行完行政拘留后,拘留所给其发有解除拘留证明书。马秀香诉状中所反映事实既无事实根据,也与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无关。综上所述,请郾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马秀香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我局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