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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马秀香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马秀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滕改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祥,该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马秀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滕改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祥,该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倪冠华,沙北分局黑龙潭社区警务大队民警。

原告马秀香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沙北分局委托代理人常春祥、倪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沙北分局2013年9月2日对原告马秀香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秀香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马秀香诉称:2014年3月4日夜原告在豫LF7788车上被司机、接访人刘建国、曾二辉毒打致残。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孟庙镇卫生院病床时,突然闯进一群陌生人强抬原告到车上然后拘留5日,问他们是什么人(没穿警服)、干什么的他们不说。原告的包、东西、证件等都落在医院,到6月15号才给。包内现金600元不见了,袜子两双、抹笔一支也没了,户口本、医疗本7月22日才给。4月29日孟庙去人说根据原告以往信访记录再续10天,因病未成。4月30日解除证上写“故意损坏财物”,原告多次要拘留证不给,这天孟庙去人把原告接出送市五院住院,医生多次催让去上级医院治疗都不让出院,直到5月14号才出院,也不让去上级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家的狗一条、乌鸡白凤药蛋鸡两只被镇里人弄丢。原告在医院住了一个多月,有人看护,并没有损坏任何单位及个人任何物品及财产,被告无故造假纯属陷害原告,被告作出拘留处罚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10日拘留原告因血压未成,2014年3月5日毒打至残后以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黑龙潭被打伤不处理,造假说原告损坏公私财物拘留原告因血压未成,2014年4月25日无故拘留5日,2014年4月30日说原告以前信访记录要再续10天因病未成,被告屡次造假拘留原告,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恶果。根据拘留条例,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没有做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合法反映问题,且发有训诫书,一事不能双罚,属地管理,更没有北京公安移交拘留手续,且被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北分局辩称:一、马秀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马秀香知道具体行政处罚的时间最迟是在2014年的4月25日。原因有三:1、行政处罚作出后,2013年9月4日,办案民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找不到马秀香本人的情况下,已向其居住的居民委员会送达。2、2014年4月25日,对马秀香执行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其宣布送达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卷中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漯拘收字(2014)128号可以证实。3、马秀香向法院提交的“漯拘解字(2014)第3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执行内容同样是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区法院在2014年10月15日收到诉状,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没有损毁任何人的物品与事实不符。1、经查证实:2012年9月25日晚,马秀香因与杨新坤谈对象引起纠纷,找到杨新坤所在的黑龙潭乡西街村电焊门市部,遇到杨新坤的女儿杨盼盼、妹妹杨新芳双方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在杨盼盼、杨新芳等人走后,马秀香气愤之下用木棍将杨新坤门市部的石棉瓦和窗户玻璃敲烂,杨新芳闻讯到达现场,上前阻拦抓打马秀香脸部,二人撕扯在一起,被杨新坤的儿子杨留胜劝开。马秀香受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马秀香损毁物品价值约200元左右。2、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违法行为人马秀香陈述、违法行为人杨新芳陈述、证人杨留胜、杨盼盼、杨晓霞、杨新坤、杨春霞、李中辉证言、损毁物品照片、鉴定意见。三、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9月25日21时26分,黑龙潭社区中队接到110报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第一时间给马秀香开据了法医鉴定委托书,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办案民警分别在2012年9月26日市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10月9日孟庙镇老民政所马秀香住处对马秀香进行询问,听取马秀香对案件的陈述,制作询问笔录;在2012年9月28日传唤另一方当事人杨新芳,听取杨新芳的陈述,制作询问笔录;2012年9月27日询问杨留胜、杨盼盼,2012年9月28日询问杨新坤的大妹杨晓霞,2012年9月29日询问杨新坤、杨春霞(杨新坤的二妹)、李中辉(杨新坤门市部邻居)。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此案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情节较轻,属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为化解矛盾,办案民警多次找到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杨新坤、杨新芳,给其做工作,杨新坤和杨新芳同意与马秀香和解,之后办案民警在孟庙社区中队的配合下多次找不到马秀香。在孟庙社区民警见到马秀香征求其意见时,由于马秀香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杨新芳不接受,调解失败。马秀香长年单独居住在孟庙老民政所,无工作单位,为反映其纠纷问题,多次赴郑州、北京非信访部门上访,致使该案不能尽快办结,我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办理有延长案件期限审批。2013年8月22日,办案民警得知马秀香在家时,到马秀香家中,向马秀香告知其本人损伤的鉴定结论,马秀香拒绝在传唤证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签名和捺指印。在行政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了告知权利,制作了告知权利笔录,马秀香听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不做任何回答,拒绝在处罚告知权利笔录上签字捺指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民警将当时的情况进行了注明。因告知马秀香时,未传唤到杨新芳,考虑到化解矛盾,暂没有给马秀香做出处罚决定。2013年9月2日,杨新芳被传唤到案,在行政处罚前,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了告知权利笔录,听取了杨新芳的陈述和申辩,杨新芳表示接受处罚。在对双方均进行处罚告知之后,2013年9月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杨新芳行政拘留三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损毁财物对马秀香行政拘留五日。对马秀香、杨新芳分别制作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1号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做出后,向杨新芳方送达了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使双方接受处罚,在找不到马秀香的情况下,暂没有给杨新芳执行拘留。四、给马秀香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2014年9月4日,办案人员在找不到马秀香本人的情况下,由马秀香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代收了马秀香、杨新芳的处罚决定。二是2014年4月25日,在对马秀香执行拘留时,办案人员又向马秀香本人宣布送达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是马秀香对其处罚极其气愤,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和捺指印,办案人员将当时的情况在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五、依法执行处罚决定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马秀香长期滞留北京非访,不听劝阻,为维护法律尊严,教育本人,马秀香因在北京非访被政府工作人员劝回,于2014年4月25日对马秀香执行拘留;2014年5月9日对杨新芳执行拘留。漯河市拘留所在对马秀香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也是严格依照《拘留所条例》执行,对马秀香执行完行政拘留后,拘留所给其发有解除拘留证明书。马秀香诉状中所反映事实既无事实根据,也与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无关。综上所述,请郾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马秀香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我局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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