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郾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张延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新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该局法规科科员。 原告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诉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张延伟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彬、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漯国土资复(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的行为是对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定条件和供地政策等情况进行预先审查,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和投资的科学性,并不产生处分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与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的权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诉称: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必备材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2015年1月6日,被告以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具体行政行为不产生处分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与原告所提复议申请的权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漯国土资复(2015)1号)。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位于漯河市临颍县新城路中段路东,北临黄龙路,南临颍河路,而原告所建鸡场正位于颍河路。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属于独立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漯国土资复(2015)1号)违法、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是对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定条件和供地政策等情况进行预先审查,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和投资的科学性,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该预审意见不必然在实质上产生处分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也不可能不必然侵害原告的所谓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该条任何一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三,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15日内提起诉讼。证据四,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才起诉至法院。证据五,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用的预审意见争议的土地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系。证据六,通知,证明原告在预审意见中争议土地的范围内建鸡场合法,与本案有关系。证据七,临颍县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承包地建养鸡场。证据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2月6日作出的判决一文中法院认为认定原告的身份,预审意见中涉及的土地范围内,有原告租赁的土地建的养鸡场被临颍县法院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个原告的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对证据二的预审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预审意见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侵犯三位原告任何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受理决定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五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土地是否适合租赁,如果是耕地是不能作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根据临颍县的判决,原告的用地就是非法的行为。对证据六通知没有异议;证据七限期拆除决定书进一步明确原告方建养鸡场的非法性。证据八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原告承建养殖场合法性的一个行政诉讼审查,原告方所建的养鸡场被责令限期拆除,相关部门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方不服,提出撤销拆除决定书的诉讼,应当是认为原告养鸡场属于非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非法性,养鸡场属于非法建筑,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漯国土资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相关的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份租赁协议均已超过五年的租赁土地期限,不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涉案土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临颍县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证据8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建的养鸡场属于违章建筑,不能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和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对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审查后以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的行为是对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定条件和供地政策等情况进行预先审查,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和投资的科学性,并不产生处分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与原告所提复议申请的权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漯国土资复(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