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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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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房屋抵押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郾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郾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负责人马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河路支行)房屋抵押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华、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王中英以及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诉称:一、被告市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1、被告市房管局作为登记颁证机关未尽到对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材料合法性审查的义务。闫晓东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在设立抵押权时未全面审查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提供的申请材料。2、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事先知道房屋已出卖给闫晓东且已交付使用,抵押合同应为无效,该事实已被漯河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二、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96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2006-004抵押合同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无效,所以,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96号他项权证已无依据,应予撤销。三、由于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他项权证的基础不存在,所以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没有意义,应退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96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退还漯房他字第030002009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原告及第三人在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了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房产证、评估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抵押登记要件,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权属清楚、材料齐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出具了具结书,明确表示抵押房产属原告自有房产,且与房产证相符,不存在被告审查不严的情形,即使个别房产在抵押前已经出售,也是原告欺诈所致,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3、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仅是抵押全部房产中的个别房产,不能因此认定全部抵押登记无效,其要求返还房产证也于法无据。

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陈述:作为第三人没有和原告恶意串通,对于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建行有异议,但建行尊重法院的判决,希望本案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房屋他项权证0300020096号存根一份,证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漯押登字第0300020096号他项权证。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主要材料一套。1、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以名下的一栋房子申请抵押。2、抵押借款合同(2006-004号)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该合同,原告借第三人人民币1000万元,用其房产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合同清单)。3、评估报告,证明抵押物依法经过评估,价值14297013元。4、房产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在设定抵押时归原告所有。5、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6、承诺函两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抵押时均承诺涉案房屋不存在纠纷,如有纠纷愿意承担相关责任。7、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身份材料。8、收件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及第三人材料后出具了收件收据。

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第一,对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对抵押合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因此证明不了任何问题。第三,对建行及我方的承诺函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承诺函的内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当初都是在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漯房他字第0300020096号他项权证、存根及编号为2006-004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证据来源:房管局交易处查档所得。证明对象:该他项权证项下所有房产于2006年4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抵押权登记。第二组证据,郾城区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院(2015)漯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据来源:法院领取。证据对象:编号为2006-004抵押合同已被漯河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96号他项权证已没有依据,应予撤销。第三组证据,0300020096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证号有0101043894号,证明对象:该他项权证项下共有1本房产证。以上综合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已没有根据,应予撤销,以上所有房产证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生效的判决仅证明这套房子在设定抵押时已经由原告卖给他人,并且认定抵押行为无效。不能证明其他房屋抵押登记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他项权证无效。

第三人对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对民事判决书有意见。

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将包括闫晓东所购房产在内的舟山路房产在被告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同日,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2006-004号),原告用上述价值14297013元的房产作为抵押,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一笔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同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登记申请,为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颁发了漯房他字第0300020096号房屋他项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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