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1号 第三人王某菊,女,回族。 第三人韩某,男,回族。 原告张某庆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庆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庆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