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12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国,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峰,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璐,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国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登记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国负担。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