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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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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国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阳区西关酒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国,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河南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阳区西关酒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国,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商丘市凯旋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峰,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璐,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国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登记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国负担。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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