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某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白某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华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第三人白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华诉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同父异母的妹妹,原告的父亲于2005年2月去世,原告办理了丧事,为生活所迫外出打工多年,原告的房屋让第三人居住,现第三人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不让原告居住,2013年经查得知被告于2001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B00273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合法,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白某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的母亲出资购买,第三人的父亲在世时也确认了房屋归属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同一人,证人当庭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白某某知道涉案房屋办在第三人的名下。被告于2001年5月给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B002733号房屋所有权证,白金发于2005年2月去世,时距2年多,其生前未对被告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原告现对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自然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告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未提出相关证据。综上,现原告未提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证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