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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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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长明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虞行初字第73号 原告葛长明,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民,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虞行初字第73号

原告葛长明,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民,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郭刚,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葛长明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下简称商丘交警二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民、孙永罡,被告商丘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交警二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公交决字(2013)第411403—29002627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3年10月8日15时20分,在凯旋路、南京路至北海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记3分。

被告商丘交警二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7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2013年12月10日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其下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执法主体没有错误。第二组证据:1、第一组照片,2、第二组照片。证明目的:1、凯旋路、文化路段至凯旋路、南京路段机动车全段禁停;2、原告在上述禁行路段上有违法停车行为。程序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

原告葛长明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驾驶豫NA6695号客车从商丘返回睢县,当车行至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被二大队执法民警拦下,以李齐军队长拍到原告驾驶的车辆有违章行为,给原告开具了411403—6001946474号罚款单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接到商公交决字(2013)第411403—29002627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当日到商丘市银行缴纳罚款100元,驾驶证被扣3分。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有错误,李齐军是否是被告单位交通警察,被告开具罚款单时,原告没有违章行为,被告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原告程序违法,没有违法事实,没有处罚的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公交决字(2013)第411403—2900262740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100元,并清除所扣驾驶证上的3分。

原告葛长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罚通知书1份,2、罚款票据,3、处罚决定。证明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原告已缴纳了罚款。

被告商丘交警二大队辩称,原告方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驾驶车牌号为豫NA669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有明确禁令标志指示的凯旋路段停车开车门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即三张照片有异议,理由1、不是被告辖区交警制作,不具有执法资格;2、当时的线路是不畅通的,说明原告停车有合理理由;3、原告停车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相符。对被告提交的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法规均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职权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的第一、二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凯旋路段有停车开门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5时20分,在有机动车禁令标志指示的凯旋路、南京路至北海路段,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NA669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有明确禁令标志指示的凯旋路段有停车开门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记3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对原告所记3分已清零。

本院认为,机动车临时停放是指车辆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人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本案中原告在标有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开门的行为,并不符合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条件,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禁止标志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商丘交警二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公交决字(2013)第411403—29002627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公交决字(2013)第411403—290026274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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