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3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波,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红灿,男,系被告法律顾问。 第三人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刘勇不服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6月18日向第三人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将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撤销,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同意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