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22号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先,男,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子元,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刘秀荣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秀荣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荣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处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秀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秀荣负担。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