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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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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家永不服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晋家永,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震,男,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展,女,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晋家永,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震,男,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展,女,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习军,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男,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晋加起,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晋家永不服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闫集乡政府)土地行政理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晋加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家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吴佩展,被告闫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晋加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集乡政府根据第三人晋加起的申请,于2013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睢闫文(2013)32号关于闫集乡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民组村民晋加起与晋家永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晋家永占晋加起5.75平方米宅基地归还给晋加起。晋家永占用4.61平方米道路应当退出。2、晋加起实际宅基地面积已超出政府统一规划面积(32.96平方米)应当退出。2013年12月31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闫集乡政府作出的商睢闫文(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闫集乡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程序依据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程序证据有,1、2013年6月18日案件受理通知书。2、2013年6月18日闫集乡政府给晋家永、晋加起送达的答辩通知书两份。3、送达回证五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9年12月2日现场勘测笔录。2、晋全举(原告晋家永之父)宅基地登记信息。3、晋全举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4、2009年12月5日闫集乡洪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应当是230平方米,实际面积是240.94平方米,超出了应得面积。第二组证据:2013年7月18日晋海良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多占第三人的土地,原告也认可。第三组证据:1、闫集乡政府商睢闫文(2013)32号处理决定。2、2009年12月2日宅基地平面图。证明该纠纷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多占第三人10.36平方米土地。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原告晋家永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实体方面存在如下错误。原告的父亲晋全举经政府批准规划了宅基地,并在宅基地的范围内建造房屋,原告在原来的老地根上翻盖了房屋,该宗宅基地与西邻晋全魁的宅基地相一致,只是在拆旧房建新楼房时地基下的宽一点,该楼房的正墙并没有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1988年8月24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面积合计230平方米,长为20米,宽11.5米。2010年12月28日闫集国土资源所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现场丈量,长20.5米,宽11.65米,合计240.36平方米,不一定准确,但也证明不了是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因为第三人的宅基地不但够数而且比政府批准的面积还要多。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公正处理土地纠纷的原则,假如原告多占第三人的土地和村道路土地的话,也应当等原告再翻盖楼房时退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听证权利和未依法举行听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给予认定,显然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晋全师、晋全玉、刘秀云、晋路氏等证人证言因不是本人签字请求重新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法律依据不存在。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侵占其宅基地,经被告对第三人的宅基地现场勘测丈量数据足以证明,第三人超出被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被告认定原告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睢闫文(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晋家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晋全举(原告晋家永之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988年8月24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晋全举(原告之父)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合计为230平方米,长20米、宽11.5米。2002年原告翻盖房子时是在原来父亲给他盖的老地根上翻盖的,后墙没往后多占,只是在这次盖楼房时地基下的宽一点,该房正墙并没有多占第三人宅基地。2、晋全忠、晋全举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之父晋全忠宅基地面积合计为232.26平方米,长14.7米、宽15.8米。3、2009年12月2日现场勘测笔录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8日闫集国土资源所对第三人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现场勘查,第三人宅基地面积为259.47平方米,长17.7米(多占3米)、南宽14.7米、北宽15.6米,超过统一规划宅基地面积为27.21平方米,应当退出归集体所有。4、2009年12月5日闫集乡洪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宅基地面积与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面积相符,原告并没有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

被告闫集乡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认定实体方面存在错误,也不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完全是依照客观事实,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公正处理土地纠纷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调查取证,在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商睢闫文(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晋加起书面述称,原告晋家永是2014年1月3日收到睢阳区政府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到2014年1月18日已经生效,晋家永15日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都是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取得的,晋家永的宅基地与晋全师的宅基地后墙应在一条边上,被告测量后证明晋家永的宅基地比晋全师的宅基地后墙多出50公分左右,是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晋加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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