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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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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敏不服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曹让臣,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爱敏不服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曹让臣,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爱敏不服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关于郭爱敏工伤待遇支付的通知,对原告郭爱敏与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2、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关于终止工伤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4、事实证据:(1)、2012年8月原告郭爱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医疗费保险单、(5)、虞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6)、银行汇款记录。(7)、证明一份。证明①、2012年8月10日原告郭爱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②、证明原告郭爱敏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③、证明原告郭爱敏就假肢费用已由虞城县法院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④、证明原告郭爱敏与海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收到了所有费用。

原告郭爱敏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郭爱敏到海博公司注塑车间工作,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操作注塑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入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2012年5月10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27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符合安装假肢条件,并同意安装假肢。原告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8000元,同时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为:1、每次假肢安装维修保养费为30800元;2、每三年更换一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假肢、矫形器、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费用。同时,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了(2012)虞民初字第1445、15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审理。原告可就工伤基金应当支付的部分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核定,对工伤保险机构的核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4日原告郭爱敏向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待遇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为原告依法核定假肢费用。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了(2014)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郭爱敏的假肢费用履行核定并支付的法定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被告从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已支付完毕,不再支付。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依法享有诉权。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系工伤。3、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工伤构成五级伤残,并安装假肢。4、原告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三年,每次安装及维修费30800年,每三年更换一次,并支付2500元鉴定费。5、原告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安装第一次假肢花费28000元。6、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1445号,1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审理。公司不支付原告辅助器具等。7、被告出具通知,原告对通知不服提起诉讼。8、原告交通费、住宿费。9、被告对丁世跃裁决书一份,证明工伤辅助器具,解除劳动合同后理应支付。

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前,后又要求被告支付残疾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自原告一次性领取医疗残疾金已解除工伤保险关系。自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日被告就没有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具有选择性。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一次性享受这些工伤保险待遇,不解除就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但可以领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残疾器具。原告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就没有权利享受其他待遇。3、被告系法律赋予法定的工伤保险核定的机构,无论是否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支付多少,如何支付,均应由被告依法核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医疗器具没有法律规定。4、原告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就该事项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关于终止工伤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和《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规范性文件,只是个批复,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并非原告所签,该解除合同书不对抗原告。对证据2、3、4均非原告领取。该1-4证据没有提供原件,这些证据均非原告所签,对这些项目原告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恰恰印证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证据6、7已超过举证期限,与郭爱敏没有任何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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