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峰,男,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倪卫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楠,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等。
何峰诉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何峰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峰及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峰原系灵宝市大王镇老城村人,因与建设村九组张春玉结婚,于1981年将户口迁入建设村九组,并居住生活至今。建设村九组依据《城关镇建设村村民自治章程》第八章的规定,一直未让原告参加集体收益分配。原告多次上访要求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建设村村委会、建设村九组经过会议讨论作出原告何峰不能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向被告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建设村村组改正其违法决定,被告作出《关于何峰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原告仍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何峰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案中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作为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共灵宝市委灵宝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涧东区、涧西区管理委员会工作意见》成立的机构,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依法并不享有行政职权,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被告作出《关于何峰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主体不适格,应予撤销;原告何峰要求被告责令建设村村组改正违法决定的主张,因被告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亦无法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何峰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二、驳回原告何峰要求被告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责令建设村九组改正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峰负担。
宣判后何峰不服,以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享有行政职权,且有纠正建设村错误行为的法定义务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在庭审中辩称: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不享有行政职权,且无权责令建设村村组改正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决定,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是否享有行政职权?是否有权责令建设村村组改正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可知,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作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设立应当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而从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设立的依据为灵宝市委灵发﹤2006﹥19号文件,并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依法不享有行政职权。故其无权作出《关于何峰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亦无权责令建设村村组改正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决定。
综上,上诉人何峰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