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行终字第17号
负责人徐闷生,男,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陈高英,男,汉族,系该水电站职工,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跃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诉卢氏县水利局信息公开一案。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委托代理人陈高英、王永坤,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卢氏县水利局提交的律师函,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政府部门提交的,是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与委托相对人之间的书面沟通。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提交该律师函时,未附申请人身份证明、书面申请、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不能以此认定律师事务所提交律师函的行为就是王店水电站以书面形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王店水电站未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故而,原告王店水电站在未依法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其起诉缺乏法定要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合上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预交,予以退回。
宣判后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向卢氏县水利局提交的律师函外,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提交书面申请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提交申请是否是本案的必经程序?2、律师函能否等同于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答复或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可知,即便是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公民在提起诉讼前,也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本案所涉的政府信息暂且不论是否属于水利局主动公开的范围,上诉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
其次,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卢氏县水利局提交的律师函,在其首页上显示:“律师函是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与委托相对人之间的书面沟通的文书方式”,且未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书面申请等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故律师函不等同于王店水电站提交的书面申请。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