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20号
委托代理人赵汉民,灵宝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军,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
委托代理人杨海波,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民生,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张慧娥诉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张慧娥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慧娥及委托代理人赵汉民,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虎军、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许,原告张慧娥让人到与张民生有纠纷的苹果园内抓知了,张民生和妻子吕娟宁得知后,便到张慧娥家找其理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慧娥和吕娟宁发生厮打,吕娟宁面部脖子被抓伤,张慧娥手被咬伤。经灵宝市公安局调查后认定张慧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9月7日,灵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慧娥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张慧娥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张慧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查处张慧娥与吕娟宁相互殴打一案中,因事发现场仅有原告张慧娥与丈夫李少泽,第三人张民生及其妻子吕娟宁,且双方系亲戚关系,故被告结合四人陈述、现场勘查、张慧娥、吕娟宁的伤情,认定原告张慧娥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对其处罚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因原告与吕娟宁相互殴打行为的起因系原告让人到与吕娟宁有争议的果园中抓知了,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伤情,故原告认为其殴打第三人吕娟宁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慧娥负担。
宣判后张慧娥以本案应适用正当防卫,灵宝市公安局对其处罚证据不充分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适用正当防卫且其对上诉人处罚的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适用正当防卫灵宝市公安局对张慧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
首先,公安部2007年公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该条文实际上是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慧娥派人到与张民生有纠纷的苹果园抓知了是本案所涉打架事件的诱因(案发时,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尚处于诉讼阶段),亦属于该条文中的“事先挑拨”,故灵宝市公安局对张慧娥应予以治安处罚,上诉人主张适用正当防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灵宝市公安局在事发现场仅有上诉人张慧娥与丈夫李少泽、第三人张民生及其妻子吕娟宁的情况下,结合四人陈述、现场勘查、吕娟宁的伤情,认定上诉人张慧娥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对其处罚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张慧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慧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