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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鸿光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鸿光,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公务员,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鸿光,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公务员,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绍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世佳,管委会法制办科员。

原告李鸿光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鸿光的委托代理人葛瑞,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孙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光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购买了一套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第三大街88号13号楼1号的二手房屋,面积234.32平米,并按照规定全部缴纳了各种税费,被告的工作部门经开区房管局收取了原告缴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放该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己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颁发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三大街88号13号楼1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开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缴款通知书

2、原告到商业银行缴纳的收费票据

3、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

4、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

5、信函收据

6、信件查询

7、被告给原告的回复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职责,并且房屋已经是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做出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被告为其颁发房产证,根据规定为原告颁发房产证的机关是郑州市房管局,被告没有颁发房产证的权限及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

2009年1月6日,被告所属房管局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查封赵艳良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三大街88号13号楼1号的房产一套,即原告诉状中所述房屋。因此被告所属房管局根据高新区法院的通知未向现房屋所有权人李鸿光颁发房产证。根据规定,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或者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不予登记。

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2009)正楷协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法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2012)淮法执字第2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依据:《郑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做判断,但是可以看出颁发机关应当是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被告不是颁发主体;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不做判断,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不做判断;证据7是复印件,真实性不做判断,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开区有房管局,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事宜。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郑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是人大颁布的,所有的房产证盖的都是郑州市房管局的章,法院办理查封时,系统上显示的房产还是赵艳良所有,当时电脑系统在升级。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好的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性,且被告没有提供以上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事实:

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一套郑州市经开区第三大街88号13号楼1号的房屋。原告与2009年1月6日缴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领取受理凭证,该凭证载明:即日缴费,5个工作日后领证。2014年1月7日原告向经开区房管局及该局徐局长邮寄信件要求颁发房产证。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所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三大街88号13号楼1号房屋,之后2013年11月28日该房屋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郑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是社区内房屋登记工作。依据上述条例,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为原告颁发购买的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属错列被告,本院已经告知原告错列被告,原告拒绝变更,故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鸿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