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46号
原告王俊州,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利,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农民。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德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州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利、王广义,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德林、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州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未见被告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并立即回复。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郑高开(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通过370377295454号顺丰速运向原告进行送达,但是原告拒收。被告己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政职责。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重新向原告送达了郑高开(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综上,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邮寄信封;
3、邮件查询回复单;
4、挂号信函收据;
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信息公开的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2014年5月5日郑高开(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信息回复;
3、370377295454号顺丰速运寄件存根;
4、370377295454号顺丰速运快件号;
证据3-4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告知书后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收。
5、1044802269011号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证明被告在1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据1-2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据3-4是被告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也未接收过;对证据3、4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接到过顺丰速递的通知;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被告在起诉后邮寄的。证据4是被告伪造的,5月9日寄件的地址是石佛办事处,12月9日寄件的地址是高新区管委会,不知道这两份证据哪个是真。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当庭打开证据的370377295454号顺丰速运快件,可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送达,但是因原告拒绝签收无法送达到。高新区管委会包括了很多的办事处,填写的寄件地址写的是石佛办事处,托寄物内容是郑高开(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同时填写的电话是本案的原告在申请表中留的电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提供了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郑州管城分公司出具的拒收证明,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邮寄的单号为“370377295454”的顺丰速运快件。原告称此份证据是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质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已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3、4及补充提供的顺丰速递出具的证明,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几份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宅基证申办资料、登记信息、户主信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收到该申请。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郑高开(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郑高开(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郑高开(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虽然原告拒绝签收,但视为送达,即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俊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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