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卉,女,汉族,暂住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局局长。 上诉人冯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9日15时许,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通知冯卉到单位告知其所提诉讼的处理结果,在得知不予受理的结果之后冯卉非常生气,谩骂立案庭工作人员,长时间不听劝阻拒不离开现场,大吵大闹,影响法院正常办公秩序;在法院工作人员对其劝离时,冯卉咬伤王浩然右手、李主臣右胳膊,严重妨碍了司法程序。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接受市中院报案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4月11日对冯卉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依法对冯卉故意伤害的行为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3)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冯卉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冯卉不服该处罚决定,遂于2014年9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崤山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之规定。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依法享有行政处罚职权,行政主体适格。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冯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冯卉故意伤害予以行政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3)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卉负担。 宣判后冯卉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违法办案,一审法院违法判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冯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冯卉故意伤害予以行政处罚,该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