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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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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记坡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81号 原告朱记坡,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81号

原告朱记坡,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朱记坡不服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记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市土地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奎、岳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郑国土(行复驳决)(2014)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朱记坡,被申请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中牟国土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移交案件职责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将涉嫌犯罪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并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可以按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和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3、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补正说明;

4、中牟国土局答辩状;

5、延期审理通知书;

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7、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原告朱记坡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诉讼中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知牟国土资停字(2013)159号、牟国土资停字(2013)160号、牟国土资停字(2013)163号、牟国土资停字(2013)164号和牟国土资改字(2013)159号、牟国土资改字(2013)160号、牟国土资改字(2013)163号、牟国土资改字(2013)164号八个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土地违法面积分别为187亩、258亩、106亩、153亩,共计704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有关政府及部门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有关单位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或其他涉及土地的犯罪行为,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牟国土局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人民检察院处理,中牟国土局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案件,是严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认为中牟国土局不移交案件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从而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国土(行复驳决)(2014)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原告的土地和房屋等财产受到侵害;

2、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市国土局出具的《核查报告》,证明原告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

3、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8份:牟国土资停字(2013)159号、牟国土资停字(2013)160号、牟国土资停字(2013)163号、牟国土资停字(2013)164号和牟国土资改字(2013)159号、牟国土资改字(2013)160号、牟国土资改字(2013)163号、牟国土资改字(2013)164号,证明违法行为和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为存在;

4、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等四部门不履行职责、要求土地监察的申请书。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复议请求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不服中牟国土局未履行移交案件职责的行为,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收悉经审查,因材料不全,于2014年5月4日下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于5月7日补正材料完毕,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行政复议期间,通过审查双方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被告认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将涉嫌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建议原告可以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举报。

被告4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意见如下:

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