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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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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俊杰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48号 原告贾俊杰,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 委托代理人谢艳玲。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新,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48号

原告俊杰,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

委托代理人谢艳玲。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俊杰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庭审中原告申请审判人员回避,该次庭审中止。之后,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回避申请及复议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华、谢艳玲,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新、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此次庭审中,原告申请书记员回避,本院当庭驳回了原告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俊杰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见证据1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51203841803)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写清楚收件人“办公室”,电话“6898XXXX”,公司名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郑州市淮河西路11号”,邮编“450000”,并注明内件品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政特快专递人员前后两次上门投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次均遭拒收,(见证据2改退批条2013年9月26日,速递投递38经手人王国伟;见证据3,2013年9月28日,南郊投递经手人刘瑞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四章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定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也就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问题。二、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明确,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申请公开“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宣传方案、实施细则、考核标准、宣传手册”,原告未明确是哪个机关制定的上述文件,文件全称也未提供,被告无法就一个不确定的、模糊的申请给予回复。三、原告未提供其与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和其生产、生活相关证据,其不具有申请人资格,相应的也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EMS快递详单、EMS详单查询、改退批条、信息公开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庭审时未当庭出示以上证据及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未当庭出示及进行质证,而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被告亦不认可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俊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马 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会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