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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国记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李国记,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李国记,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三套,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迁里,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国记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三套、宋迁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李国记:你(单位)于2015年1月9日提交李国记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劳动关系无法确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刘国杰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1-4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5、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7、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8、送达回执;9、河南省人民政府执法证、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据5-9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李国记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到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工作,被安排做装卸工,月工资5000元。2013年9月3日11时10分,原告在正常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右下肢(小腿),被120送往郑大四附院住院治疗,经过手术,打有钢板固定,出院后不能下床,继续养伤治疗。被告作出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合法不合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书。

原告李国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病历材料、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场所;2、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是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其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原告李国记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惠劳人仲案字(2014)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开庭时表示不再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9月13日11时10分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砸伤右下肢,被120送往郑大四附院治疗。但因缺少《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必要的相关资料,被告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当日签收了该补正通知书。随后,李国记为确认与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向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2015年1月9日李国记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仅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工伤。被告审查后,以劳动关系无法确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其送达了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本人签收。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有异议,认为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属于劳动保障职权范围,被告适用条款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及被救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讲在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受伤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对证据2认为其中所涉及的人员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录音中只是提到怎么赔偿问题,但是赔偿的是什么内容并没有在录音中体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其2013年9月13日11时10分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砸伤右下肢(小腿),被120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伤申请书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随后,原告为确认其与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