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12号
李志中:
你因与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第三人吴素平的家庭作为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者,自上世纪70年代租赁原新蔡县房产所的房屋开始,长期使用争议土地,至2012年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确权决定时,已超过三十年。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根据吴素平使用争议地的源由和长期实际使用的状况,将争议地确权给吴素平,并无不当。(二)你提交的安居乐业证、新蔡县居民房产所有证、林权证等,可以证明你在上世纪60年代对争议地曾拥有使用权的客观事实,但不能直接作为现在对争议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你反映的原新蔡县房产所在上世纪70年代强行拆掉你家房屋、占用土地并非法建房等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应当由新蔡县人民政府另行解决。综上,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