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5号 原告乔明创,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明创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乔明创以其与被告就该行政纠纷已协商解决、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明创撤回起诉。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