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张如奇。
法人代表刘芳伟。
原告张如奇诉被告睢县城管大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如奇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如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