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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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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允建不服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周学生颁发房屋产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4)睢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杨允

(2014)睢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杨允健。

被告睢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袁其升。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学生。

原告杨允建不服被告睢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周学生颁发房屋产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通知周学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允健诉称:1998年4月,睢县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将原告的宅基(南北长13米,东西宽11.7米)抵偿给第三人周学生。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申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涉案的房产原告杨允健不享有物权,并经过诉讼,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颁证机关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杨允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第三人周学生颁发第00287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被告颁证的行为是依法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之规定,原告杨允健起诉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第三人周学生颁发的第002873号房产证,是基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被告发证的行为是依法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行为。本案原告杨允健起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允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