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段敬海。 法定代表人余冬青。 委托代理人郭茂增,睢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段敬海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敬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信增、郭茂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在宣告判决前,原告段敬海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敬海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敬海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