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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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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敬海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4)睢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段敬海。 被告睢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冬青。 委托代理人宋信增,睢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郭茂增,睢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段敬海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

(2014)睢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段敬海。

被告睢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冬青。

委托代理人宋信增,睢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郭茂增,睢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段敬海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敬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信增、郭茂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在宣告判决前,原告段敬海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敬海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敬海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