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马四鹏。 法定代表人王松。 原告马四鹏诉被告睢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2014年12月18日,二原告以部分履行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与镇政府协商好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马四鹏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四鹏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艳华 审判员 陈效亮 代理审审员钱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