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姬脉常。 委托代理人崔东君,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法定代表人邢振鑫。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秀良不服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耀滕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委托代理人武传鑫、崔东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6日为第三人河南耀滕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民土国用(201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河南耀滕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座落,冰熊大道东段北侧;地号,17/12/27-1;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4年12月28日;使用面积15547.59㎡。该宗土地形状不规则,东邻居民区,西邻田庄村委蒋老家村民组土地,南邻居民区及310国道,北邻邢某某北院。 原告诉称:一、原告卞秀良系原民权县玻璃厂职工。2002年,原告通过竞买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购得原民权县玻璃厂房屋10间及所处的土地使用权。因地势较洼且房屋破旧无法居住,原告又于当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对地面填土抬高,并在此栽植了多棵树木。近十年来,原告一家五口人一直在此居住生活,与他人无争议,现所载树木已长大成材。2011年10月28日,河南耀腾置业有限公司竟然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原告及妻子黄某某起诉到民权县人民法院,要求为其腾出所占房屋10间及清除院落上所栽植的树木35棵。其理由是案外人邢某某于2004年在民权县举行的拍卖会中,依法拍得原民权县玻璃厂15547.59㎡土地的使用权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后邢某某将该宗土地及其附属物转让给河南耀腾置业有限公司。至此,河南耀滕顺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依法拥有所有权。河南耀腾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是2011年1月6日被告为其颁发的民土国用(201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的范围将原告于2002年购买原玻璃厂的房屋10间及院落全部圈给了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办证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02年10月15日原告卞秀良与原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签订的协议1份及2003年1月20日原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给原告绘制的争议地现场图1份;3、2003年8月8日民权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4、2002年10月15日原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及邢某某与韩某某调解协议一份;5、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邢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6、2004年12月14日邢某某承诺书一份;7、对袁某某、田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8、民权县玻璃瓶厂平面图。原告以此证明争议地是其善意取得的,其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经民权县公证处公证。2004年12月份,玻璃厂原负责人邢某某同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转让协议,认可该案争议地是原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没有合法有效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在民权县人民政府玻璃制品厂留守处购置行为不合法,不能证明该房产及土地没有合法权益。因该土地性质是国有工业用地,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转化才能变更为建设用地。二、是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1988年8月12日民权县玻璃厂关于征用土地的报告1份;2、1988年12月7日民权县计划委员会民计资字(1988)41号文件1份;3、1998年8月20日民权县玻璃厂与民权县城关镇刘店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4、1988年6月15日民权县玻璃厂关于建设职工福利设施征收地皮的报告1份;5、1988年11月12日民权县经济委员会关于转报县玻璃厂道路征地的报告1份;6、1988年12月24日民权县土地管理局民土字(1988)第79、81号关于征用土地通知的文件各1份;7、国家、集体单位建设占地登记表1份;8、1987年5月16日绘制的占地平面图1份;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1份;10、1986年9月27日民权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民城建土字(1986)第47号文件1份;11、1986年6月27日河南省轻工业厅豫轻基字(86)57号文件1份;12、1986年6月18日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关于1985年省级财政结余安排技术改造项目计划通知的文件1份;13、1985年省级财政结余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表1份。被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土地原系国有土地。第二组,1、2009年8月2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2、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3、2009年4月24日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4、2009年7月9日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土(2009)8号关于变更邢明伍土地用途批复的文件1份;5、2009年7月14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6、2008年10月28日民权县建设委员会城区邢明伍(南院)区域用地规划设计条件1份;7、2009年8月3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及契税完税证各1份;8、2009年9月11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9、编号为17-12-27-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各1份;10、2004年12月31日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1份;11、2004年12月20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1张;12、2004年12月26日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土(2004)49号关于对邢某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批复的文件1份;13、2004年12月28日被告为邢某某颁发的民土国用(2004)第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被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为邢某某颁发土地证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1、2011年1月6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表1份;2、2010年12月2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3、2009年1月12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4、2010年12月21日邢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5、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土(2009)8号关于变更邢某某土地用途批复的文件1份;6、2010年12月21日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7、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份;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9、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土地证1份。被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土地证由邢某某变更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