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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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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自梅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4)睢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黄自梅。 委托代理人陈旭,河南省睢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睢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冬青。 委托代理人李国印,睢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睢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杨红星。 原告黄自梅不服被告睢

(2014)睢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黄自梅。

委托代理人陈旭,河南省睢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睢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冬青。

委托代理人李国印,睢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睢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杨红星。

原告黄自梅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通知杨红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印、刘明伟,第三人杨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自梅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自梅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自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