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01号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 一般代理。 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 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建军不服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登记,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5日通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登记。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登记卷宗2份。 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12月6日经竞拍取得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南威海路东商品大世界南楼西数1-4间、1-3层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09号。被告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位置占用了原告的房产。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70、71、7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2008年10月15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割登记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上述两证,被告拒不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证据有: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013)商睢行初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3)商行终字第33、34、3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4)商行终字第70、71、7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被告口头辩称,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同被告意见,2、本案所诉2个房屋所有权证来源于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虽被人民法院撤销,且判决生效,但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保留对判决书申诉的权利。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12月6日取得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0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2008年10月15日依第三人的申请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割登记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70、71、7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与第三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1、原告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与第三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陈建军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3、第三人对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不具有所有权。第三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割登记取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70、71、7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对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不具有所有权;第三人对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亦不具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陈建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10月15日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李书强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