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杨光辉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福驰汽车修理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杨光辉,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光辉,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黄慧,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福驰汽车修理部,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清朋,经理。

原告光辉诉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福驰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汽车修理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光辉以诉讼请求错误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意撤回起诉后,原告杨光辉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9月30日通知第三人汽车修理部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汽车修理部经合法传唤没到庭。庭审中原告杨光辉撤回对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中心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原告杨光辉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其他保险待遇,并将医疗费票据退给原告杨光辉。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表;3、工伤材料登记表;4、付款回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用工单位未在1个月内申请工伤,未对工伤认定复议和诉讼,对工伤认定认可,原告在提出工伤核定时,被告告知原告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让原告领走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他工伤待遇。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在工伤出现的当天就向被告进行工伤申报,被告并派工作人员核实,工伤待遇核定后,被告没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待遇没履行完毕,被告告知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并不能免除被告应支付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义务。

原告杨光辉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第三人汽车修理部工作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右外踝骨折,住进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治疗,行“右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6日出院,在家吃药休养。因汽车修理部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汽车修理部随即向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中心报案,工伤中心指派干部李海亭核实工伤情况,并在杨光辉治疗期间到医院核实治疗情况。后该事故经被告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设置种种障碍,百般刁难,至一年多后的2014年1月12日,保险待遇才被落实。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告知因没有在事故后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不予支付。而原告在发生事故的当天,汽车修理部就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指派工作人员李海亭对工伤进行了核实。在前也有过工伤案件,只是及时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报案,就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此次事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才了解到需要申请工伤认定,但此时已超过了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被告保险中心的要求,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又指派干部核实情况,此时被告没有告知需要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因超过一个月进行工伤认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付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128元。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4678.19元,住院9天。

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辩称,被告审核了工伤保险待遇,并履行完毕,不可能一次工伤二次核准。原告待遇2014年1月12日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超期限。工伤保险条例17条规定,原告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2013年12月9日申请工伤待遇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已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了(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02号卷宗内,本院对刘清朋、贺敬科、刘向法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杨光辉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的用工单位当天向被告报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医院核实了工伤事故情况。庭审中,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不是本案中申请调取,原告没有提交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时本案没有立案,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汽车修理部工作时,从车上摔下,致右外踝骨折,住进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治疗,行“右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6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4678.19元。事故发生后,汽车修理部当天向被告保险中心报案,保险中心指派工作人员核实了事故情况。2013年4月25日,该事故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1日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后,及时向保险中心报案,不经工伤认定,被告保险中心有直接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又查明,本案工伤发生时,商丘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原告发生工伤时第三人汽车修理部在被告处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中心具有负责核准和发放保险待遇的职权。原告杨光辉发生工伤后,第三人汽车修理部当天向被告保险中心报告,保险中心派工作人员核实了工伤情况,但被告保险中心没有告知汽车修理部需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才能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中心以没有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光辉医疗费为4678.19元,因其主张4678元,应当支持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0元,住院9天,应为1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原告杨光辉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4858元。;

二、驳回原告杨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董 凯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