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00号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 一般代理。 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明不服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登记,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5日通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登记。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登记卷宗2份。 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12月6日经竞拍取得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南威海路东商品大世界南楼西数9-12间、1-4层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12号。被告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位置占用了原告的房产。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70、71、7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2008年10月15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割登记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上述两证,被告拒不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证据有: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013)商睢行初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3)商行终字第33、34、3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4)商行终字第70、71、7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被告口头辩称,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同被告意见,2、本案所诉2个房屋所有 权证来源于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 该房屋所有权证虽被人民法院撤销,且判决生效,但商丘华商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保留对判决书申诉的权 利。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12月6日取得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1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2008年10月15日依第三人的申请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割登记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70、71、7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1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与第三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1、原告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1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与第三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高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3、第三人对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不具有所有权。第三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割登记取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70、71、7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对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不具有所有权;第三人对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亦不具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高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10月15日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48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李书强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