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徐兵,局长。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傅戈,局长。 原告郑州富森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教育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行政违法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富森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富森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富森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