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审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均。
2014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作出新水限缴字(2014)第3号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以新乡市卫滨区天天生活馆未按时缴纳水资源费为由,对其处以追缴欠费44400元。该决定书已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水利局新水限缴字(2014)第3号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水利局作出的新水限缴字(2014)第3号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亚军应自动履行新乡市水利局作出的新水限缴字(2014)第3号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水资源费44400元,加处滞纳金7992元(每日千分之二,按90日计),共计52392元。
案件执行费686元由被执行人李亚军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