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培义,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培义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申高,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张培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原告张培义诉称,原告承包的位于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张庄组的4.5亩土地被征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告承包的位于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张庄组(以下简称张庄组)责任田被征收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信息,并以公告的形式在张庄组予以公开。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原告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商政复决(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复议决定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议原告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原告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培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培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地籍调查结果的公示(北关村北关北组);3、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地籍调查结果的公示(北关村北关南组);4、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地籍调查结果的公示(北关村张庄组);5、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地籍调查结果的公示(北关村赵菜元组);6、2013年4月8日城关镇北关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情况公示;7、豫政土(2013)4号文件;8、张培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9、商政复决(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照片四张。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位于张庄组;2、张庄组的土地所有权经过夏邑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和公示,不存在土地权属变更和合并的问题;3、原告承包责任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经国家征收征用,任何人和单位无权侵犯。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但辩称:因被告处未保留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已告知原告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辩中,针对原告张培义所举证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质证时认为:对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位于张庄组,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在征收范围内。证据2、3、4、5地籍调查结果的公示缺少征地的四至,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在征收范围内。证据6恰恰能证明被告在征收土地时进行了公示。对证据10有异议,无法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张庄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培义所举证据1-9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张培义承包的责任田位于张庄组,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庄组地籍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责任田位于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对于原告张培义所举证据10,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培义系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张庄组村民,因本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张庄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信息,并以公告的形式在张庄组予以公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逾期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原告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商政复决(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于该复议决定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议原告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是涉及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方面的信息,如果这些信息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应当向原告公开的信息,被告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公告的主体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被告认为原告可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的答复意见不能成立,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张培义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