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21号 负责人余胜伟,组长。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余庙西组,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 负责人余祥启,组长。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东组,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 负责人陈先怀,组长。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 负责人郭远龙,组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男,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余庙东组、西组,李楼东组、西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异地管辖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永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