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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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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存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广存,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士军,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广存,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士军,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沉舟,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浩,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士合,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存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存之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士军,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张沉舟、刘建浩,第三人张士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永公(侯)行罚决字(2013)第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张士合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张广存诉称,2013年3月22日14时,原告张广存与第三人张士合发生邻里纠纷,后第三人张士合伙同张某甲、谢某某三人共同殴打原告张广存,经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处理,原告张广存被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而第三人张士合则被从轻处罚拘留三日,明显偏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对第三人张士合加重处罚。

原告张广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岭派出所证明一份;2、录像光盘一份;3、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一份;4、永城市侯岭乡呼庄中村委会证明;5、照片12张。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士合单方违约,本次纠纷起因系第三人张士合存在过错。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2013年3月22日14时许,原告张广存与第三人张士合发生邻里纠纷,双方之所以发生殴打行为系原告张广存首先挑起事端,第三人张士合的殴打行为系原告的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且第三人张士合给原告张广存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第三人张士合属于情节较轻。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给予第三人张士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罚处适当,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程序部分,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谢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张士合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张广存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张士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夏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张某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袁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张某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李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张某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任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16、执行回执2份。实体方面证据,17、2013年3月22日对谢某某询问笔录;18、2013年3月26日对张士合询问笔录;19、2013年3月22日对张广存询问笔录;20、2013年4月17日对张某戊询问笔录;21、2013年4月9日对张士合的法医鉴定;22、2013年3月26日对张士合询问笔录;23、2013年3月26日对谢某某询问笔录;24、2013年3月26日对张广存询问笔录;25、2013年3月23日对张士军询问笔录;26、2013年3月23日对张某乙询问笔录;27、视频资料。法律依据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士合述称,应维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士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土地没有管理使用权。

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张广存认为:对程序方面的证据1-14、16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而行政处罚告知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显系程序违法。实体方面的证据凡涉及到张士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26证人张某乙年龄已经87岁,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证言不真实。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张士合对双方纠纷存在过错,应对其实施较重处罚。证据27不能证明张士军骑摩托车撞倒第三人张士合,张士军到现场前证人袁某某已经离开,其没有看到张士军到现场之后的情况。

第三人张士合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实体方面的证据认为:证据19、24、25张广存、张士军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起因,原告张广存以第三人张士合在其地里通行为由,动手殴打第三人张士合及其妻子,后原告张广存之子张士军驾驶摩托车将第三人张士合撞倒。第三人张士合通过司法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伤势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第三人张士合处罚适当。对证据26、27无异议。

对原告张广存所举的证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认为:证据1可证明因原告张广存对第三人张士合通行的土地没有管理使用权。证据2证明事情的起因是张广存挑起事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张广存所举的证据第三人张士合认为:证据1、2同被告的质证观点,证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张士合所举证据原告张广存及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张广存提交的证据2视频资料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殴打系原告挑起事端,且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事实。第三人张士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张士合的妻子谢某某从其家房屋外的空地上走过,原告张广存认为该空地是自己家的地,谢某某未经允许不能通行,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张士合闻讯到场,继而原告张广存和第三人张士合互相殴打,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第三人张士合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日分别作出永公(侯)行罚决字(2013)第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侯)行罚决字(2013)第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广存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士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张广存认为对张士合的处罚过轻,遂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