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8号 负责人顾西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祖旺,男,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戴凌,永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志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赖明志,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永城市。 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主任。 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北组。 负责人刘永河,组长。 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酇南村三组。 负责人闫宗玉,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才,男,汉族,1947年2月10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南组(以下简称酇东村南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酇东村南组组长顾西民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肖祖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戴凌、吴义伦,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酇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赖明志,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酇南村三组(以下简称酇南村三组)组长闫宗玉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酇东村委会),第三人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北组(以下简称酇东村北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土(2013)69号土地确权决定。 原告酇东村南组诉称,争议的莲花塘是将原有的大坑塘人工开挖、修路分割形成,即1991年酇城镇修建穿越坑塘的薛丁路将坑塘分为东西两部分,东侧东南角是东南坑,西侧因1994年修建穿越坑塘的东西路,再分为南北两部分,北侧即是争议的莲花塘。2003年6月,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03)第16号土地处理决定,将东南坑确权为原告所有。东南坑是薛丁路修建之后的称谓,在大坑塘分割之前,包括莲花塘在内的坑塘水面浑然一体,所以在“四固定”时交给原告管理的必然是全部坑塘,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争议的莲花塘确权给酇城镇农民集体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撤销永政土(2013)69号土地确权决定。 原告酇东村南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图三张;2、商政复决字(200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现场照片图4张;4、证人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莲花塘属于东南大坑,在1961年就属于酇东村南组所有。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原属坑洼地,由原“东南坑”的一部分和“东南坑”周边原分配给酇南村三组部分坑洼地共同构成,虽然1962年“四固定”时期按照邻近归排的原则将“东南坑”分配给酇东生产队,但是酇东生产队并没有实际行使管理权,一直由酇城大队管理,各坑塘并不是浑然一体,而是由多个零星坑洼地组成。2、1991年薛丁路的修建,占用了原“东南坑”的一部分。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薛丁路路西,而被告2003年作出的永政土(2003)16号土地确权决定所涉及的土地位于薛丁路路东,两者不能混为一谈。3、1994年,酂城镇政府将“东南坑”剩余的部分及原分配给酂南村三组的部分坑洼地收回,组织人力,投入资金进行了开挖整理后,最终形成目前的整体水面,才使莲花塘具备水利设施的基本功能,故该改造成果应当由酂城镇全体农民集体所有。4、争议的莲花塘自1994年形成后,一直由酂城镇政府委托酂东村委会管理使用,在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2010-2025年酂城镇区总体规划中,争议的莲花塘已被划归酂城“造律台”文物保护区范围内,原告所称酂城镇政府准备非法开发没有依据。5、被告在作出永政土(2013)69号决定之前,召开了协调会,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争议内容进行了调解,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结合争议土地现状及酂城镇区总体规划作出的永政土(2013)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6月6日原酂城大队会计刘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2、2013年6月6日酂东村南组组长顾西民调查笔录一份;3、2012年7月24日原酂城大队会计刘某乙调查笔录一份;4、2013年4月11日刘某乙调查笔录一份;5、2012年7月12日现任酂东村北组组长刘永河调查笔录一份;6、2013年6月6月刘永河调查笔录一份;7、2012年8月13日原酂东村南队队长姚某甲调查笔录一份;8、2012年7月12日酂东村南组村民刘某丙调查笔录一份;9、2012年7月12日酂东村村主任胡某甲调查笔录一份;10、2012年7月24日原土管所所长葛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1、2012年10月30日葛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2、2012年10月23原酂城人大主席蔡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13、2012年7月20日原东街南队副队长肖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4、2012年7月24日原酂东村书记胡某乙调查笔录一份;15、2012年8月13日原北街东队队长冯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6、2012年7月24日原酂城大队民兵营长胡某丙调查笔录一份;17、2013年1月10日原工商所所长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8、2013年9月13日酂南村三组组长严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9、承包合同书三份及见证书一份;20、1994年4月15日征地协议书一份;21、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一份;22、现场勘测图一份;23、永城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份;24、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第二组:1、2012年6月25日信访接待日台账骆某某市长批示;2、永信交(2012)346号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3、2012年6月25日酂城镇酂东村南组村民确权申请书一份;4、2012年6月12日酂城镇酂东村北组村民确权申请书一份;5、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案件立案呈报表;6、信访事项告知单;7、2012年9月1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8、延期报告一份及其送达回执9.调解会议记录一份;10、送达回执5份;11、行政执法证3份。证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酇城镇政府述称,1988年左右酇城大队分为酇南、酇西、酇东等村,酇东村又分南组和北组,酇南村分为六个组,与本案有关联的就是酇南村三组,1991年修建薛丁路,1994年动用全镇劳动力修建莲花塘,后莲花塘交由酇东村委会代为管理,酇城镇政府没有开发过任何一处莲花塘的土地。 第三人酇城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酇南村三组述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莲花塘确权给酇城镇农民集体不对。 第三人酇南村三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