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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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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河艳与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永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顾河艳,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韩道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东峰,镇长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永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顾河艳,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韩道口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韩道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东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顾德领,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第三人顾存兵,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第三人顾金标,男,汉族,1945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河艳诉被告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道口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韩道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民玉、第三人顾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韩道口镇政府作出的(2013)夏韩政处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顾河艳诉称,1、韩道口镇政府(2013)夏韩政处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11)夏行初字第74号和(2012)商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宅基中间向北是条大沟,而不是通行的公共通道,原告也没有在公共通道上放置玉米秸、石头等杂物。2、被告韩道口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属于相邻通行权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韩道口镇政府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土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韩道口镇政府受理此案后,通知原告2013年4月20日上午听证,但被告韩道口镇政府却没有按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迳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韩道口镇政府作出的(2013)夏韩政处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顾河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组证据:1、李某某证言;2、邱某某证言;3、鹿某某证言;4、曹某甲证言;5、丁某甲证言;6丁某乙证言;7、洪某某证言;8、顾某甲的证言。以上证据已被生效的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行初字第74号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宅基之间不存在历史形成的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原告家屋后是一条东西大沟,被告韩道口镇政府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历史形成的南北走向公共通道的事实错误。第二组证据: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立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历史形成的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原告及第三人出路是从原告门前向西北通行的,2008年原告将通行的老路修成了水泥路。以上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第三组证据:照片二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出路是从原告门前向西北通行的,向北并没有路,2008年原告将原告及第三人通行的老路修成了水泥路。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资料。证明,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证据,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听证,迳行作出了土地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第五组证据:被告签发的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补充申请书、提交证据通知、调解通知,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韩道口镇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1、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道口镇政府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调查核实情况,确认争议的土地是公共道路。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韩道口镇政府处理道路土地使用权争议,系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并非超越职权。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没有规定听证是必经程序,韩道口镇政府受理此案后,通知双方陈述、答辩,告知举证,在调查核实后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作出的(2013)夏韩政处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韩道口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方面证据:1、顾德领等三人的申请书及补充申请书;2、顾河艳答辩意见;3、授权委托书;4、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5、顾德领三人调解、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顾德领等三人不同意调解的证明;7、对顾河艳送达申请书、补充申请书、提交证据通知书、参加调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8、土地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韩道口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实体方面证据:1、2011年9月24日对曹某乙、刘某某、洪某某的调查笔录;2、夏邑县法院行政庭法官现场勘验图;3、证人李某某、鹿某某、邱某某的证言;4、顾某乙的证言;5、韩道口镇社会法庭的调处意见;6、夏韩政处决(2012)第01号处理决定书、7、(2012)夏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三十、三十三条。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顾德领、顾存兵、顾金标述称,韩道口镇政府作出的(2013)夏韩政处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顾德领、顾存兵、顾金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7日,韩道口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顾河艳及家人在南北公共通道上放置障碍物阻止通行的事实。2、2012年1月14日对邱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顾河艳与顾金标宅基之间有一条南北方向公共通道,顾河艳所修的水泥路是2009年8、9月份后修建的。3、2012年1月14日对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顾河艳与顾金标之间有一条南北方向公共通道,该纠纷经过调解并定有灰角。4、(2012)夏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韩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01号土地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法院采信。5、申请表一份;证明,顾金标宅基东边是一条南北路,2009年9月8日之前南北路上没有障碍物。6、夏政决字(2013)1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维持了(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7、2013年1月24日商丘市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顾金标对(2012)商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提出再审被驳回后,向商丘市检察院提申诉,商丘市检察院已立案审查。

庭审中,原告顾河艳对被告韩道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程序方面,证据1、7补充申请书没有送达给原告顾河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