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胜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玲,夏邑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夏邑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李巧云,女,194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李赛不服被告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岗、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崔春玲,第三人李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赛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赛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原告在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西段路北用脚踢、跺的方式将第三人李巧云殴打致伤,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根本没有去过现场,更不可能对第三人李巧云实施殴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是在第三人李巧云起诉原告民事赔偿时才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处罚之前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属程序违法。综上,请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李赛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10分许,原告李赛在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西段路北用脚踢、跺的方式将第三人李巧云殴打致伤,上述违法事实有原告李赛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5日依法对李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李赛未满十八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故对李赛的行政拘留不予执行。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方面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事实方面证据:1、对李赛询问笔录;2、对李巧云询问笔录;3、证人翟某甲询问笔录;4、证人翟某乙询问笔录;5、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6、李巧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李赛常驻人口基本信息;8、李赛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巧云述称,应维持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巧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辩中,对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李赛对程序方面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李赛没有收到权利告知书,而领取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事实方面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巧云对具体实施殴打他的行为人是谁不清楚,其陈述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证据3、4,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实施殴打的行为人就是原告李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8无异议。 第三人李巧云对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提交证据中对受害人李巧云询问笔录,证人翟某甲、翟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李巧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证实李赛殴打第三人李巧云的事实。原告李赛的人口基本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能作为对原告李赛行政处罚不予执行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10分许,原告李赛在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西段路北用脚踢、跺的方式将第三人李巧云殴打致伤,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李赛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李赛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受害人李巧云询问笔录,证人翟某甲、翟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李巧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证实原告李赛殴打第三人李巧云的事实。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李赛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李赛称没有殴打第三人李巧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李赛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当天依法向李赛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依据原告李赛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