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新亮,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波,主任。 第三人洪志伟,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张新亮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新亮基于该争议房产登记需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亮基于该争议房产登记需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新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新亮负担。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代玉东 审判员 王炜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