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37号 原告田宽,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田云飞,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田云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田宽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田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丁、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为第三人田云飞颁发的永集用(2008)字第01-07-8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权人田云飞,土地位于永城市城关镇北关村五组,土地面积为166.6平方米。 原告田宽诉称,2011年5月,原告购买了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路西一处门面及配房,并办理了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1052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田某甲、江某某、王某某损毁原告房屋,阻碍原告将房屋出租,原告多次找田某甲等人赔偿未果,2014年5月原告向永城市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庭审中得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配房(面积为15平方米)所占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田云飞名下,该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永集用(2008)字第01-07-8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田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6月1日永城市城关镇北关村委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收取田某乙房屋款收据一份。证明,1998年6月1日北关村五组村民田某乙以20000元价格购买北关村委会所有的门面房及后院南头配房各一间,田某乙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2、1998年6月1日永城市房管局发票两张。证明,田某乙购买北关村委会房产时,交付了产权证、堪丈、交易管理等费用,该房产也办理了过户手续。3、1998年6月1日北关村委会与田某乙房屋转让存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是西城区解放路西侧,主、配房南头第一间,虽房屋交易契约显示是赠与,但通过证据1能证明房屋系买卖所得。4、房屋买卖契约2份。证明,2003年6月16日田某乙将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聂某甲。5、2011年4月15日聂某甲与田宽在永城市房管局房屋买卖存档手续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聂某甲又转让给田宽。6、房屋所有权人存根;7、田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田宽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8、2008-01—08—853号集体土地申报表四份;9、2008-01—07—852号集体土地申报表四份;10、2008-01—07—850集体土地申报表四份;11、2008-01—07—851集体土地申报表四份。证明,上述四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姜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田云飞,通过计算,田宽享有所有权的配房所占用的土地登记在田云飞土地证内,侵犯了田宽合法权益。12、2014年6月22日聂某甲自书证明一份(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为田云飞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告知聂某甲,颁证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颁证行为经过逐级审核,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一份;2、审批表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田云飞述称,争议的15平方米配房是第三人通过合法买卖取得,并使用至今,多年来原告田宽一直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田云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6月5日买卖协议一份;2、购房款收据一份;3、2014年6月5日北关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田云飞的爷爷田某甲与北关村委会签订协议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田某乙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田宽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涉案土地没有土地来源证明,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及公示,在土地上有附属房屋并办理房产登记的前提下为第三人田云飞颁发土地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第三人田云飞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田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田宽所举证据涉及到土地的历史演变过程,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8年,颁发土地证时经过了各级部门的审批,颁证合法。 第三人田云飞对原告田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收据,不是购房协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房屋。证据3能证明原告是通过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房产交易表没有四邻签字,程序违法。证据4、四邻签字系伪造,且无经办人签字。证据5无四邻签字,没有交易价格及日期,缺少房产登记部门领导的签字。证据6、7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无异议,合法有效。证据1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 原告田宽对第三人田云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内容不真实,北关村委会已将房产卖给田某乙,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属于田某甲所有。证据2收据系补签,通过证据1、2可看出北关村委会和第三人田云飞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3只认可“北关村委会将房产卖给田某乙”这一事实,其余内容不认可,田某乙有权对房产进行处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田宽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通过买卖取得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没有调查核实土地上房屋的权属,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田云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办理土地证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宽与第三人田云飞争议的房屋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路西一处门面房的配房,面积为15平方米,该房屋原系北关村委会所有,1998年6月1日北关村委会以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田某乙,田某乙办理了永房字第980172号房产证,2003年6月16日田某乙将房屋转让给聂某乙,价格为8万元,聂某乙办理了(2003)05648号房产证,2011年6月聂某乙又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田宽,田宽办理了201105264号房产证。 另查明,2000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云飞颁发了(2008)字第01-07-8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土地包含争议房屋所占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