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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盛翔与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88号 原告盛翔,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88号

原告盛翔,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平,永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原告盛翔诉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翔之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张绍平、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8月28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永)工伤退字(2014)2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盛翔诉称,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事件距申请时间已超出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盛翔认为2013年7月2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间长达272天,由于住院受到限制,申请期限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属于永城市陈官庄卫生院职工,卫生院以其损害由肇事方赔偿工伤保险就不再赔付为由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该期限也应该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其依法予以受理。

原告盛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官庄卫生院出具的《盛翔工伤申请的情况》一份;2、2014年8月28日,《陈官庄卫生院关于盛翔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3、2014年5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盛翔下班途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住院272天;2、原告盛翔所在单位存在错误认识未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3、原告盛翔出院之后才知道存在工伤保险。综上,耽误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其申请不超过期限。

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被告盛翔住院治疗期间不属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与陈官庄卫生院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也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2日,盛翔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2014年8月25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盛翔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一份;3、2014年8月28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永)工伤退字(2014)2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4、豫(永)工伤退字(2014)2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盛翔于2013年7月2日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直到2014年8月25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工伤的时效,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盛翔的起诉申请。

庭审中,针对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原告盛翔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原因进行调查而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不合法的,且原告盛翔发生事故后发生休克,所在单位也未将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是有正当理由的。针对原告盛翔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盛翔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说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由,证据3说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说明了其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程序问题,但是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翔于2013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治,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豫(永)工伤退字(2014)2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盛翔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盛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理由为:一、原告受伤后发生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长达272天应属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限应予扣除;二、原告所在单位有错误认识且未告知工伤保险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期限应当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原告盛翔住院治疗不属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盛翔与其工作单位不存在劳动争议,且用人单位也不存在故意欺瞒、拖延申请期限,不懂或不知工伤保险的相关内容,不能成为其超期申请的法定理由,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