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龙存良与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龙存良,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龙存良,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文化,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夏邑县胡桥乡胡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彦军,主任。

原告龙存良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存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李志、孙晓菲,第三人王文化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邑县胡桥乡胡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楼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龙存良诉称,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后,第三人王文化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法定期限内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快递单据、胡桥乡法律服务所送达回证及听证通知书,原告也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故夏邑县人民政府以胡桥乡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撤销土地确权决定书是错误的。

原告龙存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龙存良简介,证明龙存良应该在胡楼村有宅基地。2、龙存良身体情况证明表。3、龙存良宅基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乡村建设规划摘要宣传。5、夏政复决字(2013)15号决定书。6、2014年5月16日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7、行政起诉状两份。9、胡政(2013)3号文件。10、胡政(2013)3号文件协议书。11、2013年9月9日胡桥乡司法所送达情况说明。12、2013年9月11日龙存良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材料。13、2013年9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14、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5、王文化申请复议证据目录。16、2013年10月25日胡桥乡人民政府答辩状。17、龙存良的答辩材料。18、龙存良交给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材料。19、第三人王文化侵占龙存良宅基地赔偿纲要。20、第三人王文化赔偿龙存良误工标准。证明:龙存良的损失数额。第二组:1、申请执行书。2、起诉状。3、行政起诉书。4、控告书。5、起诉状。证明:第三人王文化侵权的事实。第三组:1、夏拘解字(2010)74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检举材料。3、2009年9月13日夏邑县公安局对龙存良鉴定结论告知书笔录。4、夏邑县法院工作人员违法事件。5、胡桥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2013年10月25日龙存良信访立案要求。证明:胡政(2013)3号文件已生效。第四组:1、2012年7月12日和7月13日龙存良交给胡桥乡人民政府确权申请书。2、胡政(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4、2011年7月1日胡桥乡人民政府答辩状。5、龙存良第四处宅基地位置。6、夏政复决(20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夏邑县法院行政庭勘查笔录。证明:王文化宅基地宽度为13.8米,占龙存良1.4米建房。8、(2011)夏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9、(2012)商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第五组:1、2012年11月1日龙存良交给胡桥乡人民政府确权申请书。2、2012年11月13日胡桥乡人民政府领导签字件。3、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状。4、夏邑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第六组:1、胡楼村委会借款协议书。2、胡某甲借款亲笔信。3、龙存良宅基证。证明:该宅基地南侧经胡某甲卖给龙存良。4、胡楼村委借款协议书。5、胡楼村委会胡某甲借款书。6、胡楼村委借款协议书,证明:借龙存良现金4900元。7、结账明细表。8、胡楼村委会借款协议书。证明:借龙存良现金1100元.9、胡楼村委会收据。10、胡楼村委会借款协议书,证明:借龙存良现金900元。11、胡某甲借款亲笔信。第七组:1、2007年3月3日尹某某证明一份。2、2007年4月16尹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2月2日给龙存良下过地基。3、2008年3月14日尹某某证明3份。4、2008年4月26日尹某某证明。5、尹某某证明。6、尹某某户籍资料一份。7、2007年5月龙某某证人证言。8、龙存良和龙某某协议书一份。9、1992年3月27日龙存良母亲龙胡氏办理宅基证发票。10、2008年5月13日胡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胡某乙见证明。11、争议宅基地照片一张。12、2005年7月司某某证明。13、2007年9月28日司某某证言。14、夏政复决(2010)3号文件。15、2011年7月1日胡桥乡人民政府答辩状。16、2011年9月8日到10月28日王文化所交证据目录。证明:证人出庭申请书虚假。17、2011年8月18日王文化行政上诉状。18、2010年3月5日王文化复议申请书一份。19、王文化民事上诉状。20、王文化违法侵占龙存良宅基地赔偿纲要。第八组:1、胡桥乡土地资源所所长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年1月7日梁某某证人证言。3、胡桥乡土地资源所杨某某户籍资料一份。4、2008年1月8日杨某某证人证言。5、2008年7月12日胡桥乡人民政府乡长何某某调查材料一份。第九组: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龙存良。2、2011年8月27日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3、对胡某丙的调查笔录。4、胡政字(2009)5号土地确权书。证明:王文化、司某某、胡楼村委会、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虚假。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第三人王文化不服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9号受理了此案,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当事人参加复议,胡桥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撤销了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复议申请书。2、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3、王文化、龙存良身份证复印件。4、受理通知书。5、提出答复通知书。6、第三人通知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字(2013)15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组: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一份。2、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文化提出复议申请不超法定期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