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夏振江,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新华,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振江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巧真,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伟,第三人马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征收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村土地一处,对第三人马新华补偿房屋一套117.9平方米及补偿款88118.4元的行为。 原告夏振江诉称,争议的土地位于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清真寺东侧,西邻马某甲、东临郭某甲、北临郭某乙、南邻东西路,面积200平方米,上述土地是原告与父亲夏某某、母亲穆某某的老宅基。2013年4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因天龙湖景区开发征用了该处老宅基,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土地征收补偿时错误将马新华作为补偿受益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夏振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夏振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振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夏某某家的户口薄。证明:夏振江系夏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与土地征收补偿有利害关系,争议土地系家庭共同使用。2、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份因天龙湖景区开发征收了位于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清真寺东侧一处200平方米的宅基,西邻马某甲、东临郭某甲、北邻郭某乙、南邻东西路,系夏某某和穆某某夫妻共有。3、夏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天龙湖开发区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的通告。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天龙湖综合开发区一期工程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规定征收范围、征收主体为夏邑县人民政府。4、2012年11月19日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因天龙湖景区征收了位于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清真寺东侧一处宅基,但错误将马新华作为补偿受益人。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2012年11月19日夏邑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马新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是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夏振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夏振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征收补偿发生在2012年,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夏振江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马新华述称,原告夏振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夏振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征收补偿发生在2011年底,夏振江对此是明知的,其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争议土地自1985年一直有马新华管理使用,请依法驳回夏振江的起诉。 第三人马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验收合格证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夏邑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经调查核实,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确属于第三人马新华,马新华应当得到补偿。2、对郭某丙、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为公争议土地第三人马新华使用已将近三十年。在此期间没有争议,夏振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拆迁验收合格证一份(编号清真寺区75号)。证明夏振江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4、郭某丁出庭证言。5、岳某某出庭证言。6、岳某某出庭证言。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土地马新华自1985年一直使用至今。 庭审中,原告夏振江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马新华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夏振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有异议,夏某某和穆某某均已去世,户口簿上不应当存在,争议土地是宅基地不能继承。证据2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原来是坑,1985年马新华填平后栽树使用,与夏振江没有关系。证据3有异议,通告不是针对个人进行的征收,拆迁安置签订协议不是政府行为,系当事人协商签订,属于民事行为。证据4有异议,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签字日期,否则就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马新华对原告夏振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原告夏振江对第三人马新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予以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与原告提供的城关镇教门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相矛盾。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马新华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振江提交的证据2虽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争议土地系夏某某与穆某某老宅基,但该土地上自始就未建房屋,夏某某与穆某某去世后,夏振江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夏振江提交的其余证据及第三人马新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及已被征收的事实。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因天龙湖综合开发,征收了北起人民路、南到南环路,东自步行街、西至岳园村西侧、南北水渠以东及老城区所在区域的土地和房屋。本案争议的土地西邻马某甲、东临李某乙、北临郭某戊、南邻李某丙、李某丁,面积193.27平方米。该土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地上无附属物。2012年11月19日夏邑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马新华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马新华117.9平方米房屋一套及补偿款88698元,原告夏振江认为该补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因天龙湖项目的建设,征收了本案的争议的土地,该征地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而土地征收补偿是基于土地征收行为产生的,是土地征收程序中一部分,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也是夏邑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表现,而不是平等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虽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该地系原告夏振江的父亲夏某某老宅基,但夏某某没有在此建房居住,因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夏某某死亡后,夏振江对该土地不享有权利,所以该土地的补偿与夏振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夏振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振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