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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聂书瑞与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永行初字第160号 原告聂书瑞,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薛湖镇。 法定代表人刘怀义,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永行初字第160号

原告聂书瑞,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薛湖镇

法定代表人刘怀义,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聂金才,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聂书瑞诉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书瑞、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聂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薛政(2013)03号《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瑞与聂金才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位于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聂竹园组的两处土地使用权收归董庄村聂竹园村民组所有。

原告聂书瑞诉称,1953年,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某甲迁居到永城市十八里镇张集村,聂某甲迁居时将两处空闲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父聂某乙,其后一直由原告聂书瑞家管理使用。1994年,聂某甲找到中间人聂某丙要求另行支付2000元,该两处土地就由原告聂书瑞家继续使用,遭聂某乙拒绝后,聂某甲就把争议地交给第三人聂金才的父亲聂某丁管理使用,由此引发纠纷。对于争议土地,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4日作出的薛文(2006)11号《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聂书瑞与聂某甲土地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被永城市人民法院撤销,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薛政(2009)39号《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瑞与聂某甲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意见》被永城市人民法院撤销,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薛政(2012)33号《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瑞与聂某甲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意见》被永城市人民政府撤销,2013年4月2日作出的薛政(2013)03号《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瑞与聂金才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收归董庄村聂竹园村民组所有,被告的该处理决定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聂书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1)永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薛湖镇人民政府薛政(2009)39号文件一份;3、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12)19号文件一份;4、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13)7号文件一份;5、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薛湖镇人民政府薛政(2012)33号文件一份;7、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薛湖镇人民政府薛政(2006)11号文件一份;9、薛湖镇人民政府薛政(2013)03号文件一份;10、2003年3月18号聂某丙证明材料一份;11、2003年3月8号聂某戊证明材料一份;12、2010年4月8号聂某戊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土地权利唯一的法定来源是政府的批准确认,被告薛湖镇人民政府薛政(2013)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信交(2012)138号信访通知单一份;2、2012年3月26日信访接待日台账一份;3、永政督字(2012)6号督查通知单一份;4、2013年1月25日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聂书瑞土地纠纷一案的汇报》一份;5、第一块争议土地(361平方米)现场勘测图一份;6、第二块争议土地(164平方米)现场勘测图一份;7、2011年7月6日对聂书瑞询问笔录一份;8、2006年4月25日对聂书瑞询问笔录一份;9、2012年6月6日对聂金才询问笔录一份;10、2006年5月6日对聂某戊询问笔录一份;11、2006年5月6日对聂某己询问笔录一份;12、2006年5月6日对聂某丁询问笔录一份;13、2003年3月8日聂某戊证明一份;14、1994年聂某甲、聂某丁签订的《承包住宅》协议一份;15、2013年3月25日《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瑞与聂金才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调查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薛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聂金才述称,应维持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聂金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聂书瑞对证据1-8、10-15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第三人聂金才在调查笔录中的叙述不属实,争议土地应为两块,不是三块;针对原告聂书瑞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聂金才认为:1、全部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2、证人没有出庭,没有当庭接受质询;3、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土地权利唯一的法定来源是政府的批准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聂书瑞提交证据中的薛湖镇人民政府与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及永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双方因争议土地发生纠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53年,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某甲迁居本市十八里镇张集村,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聂竹园组的本案争议的两处土地交由原告聂书瑞家管理使用。1994年聂某甲与原告聂书瑞家因该争议土地管理使用权发生纠纷,聂某甲又把争议土地交由第三人聂金才的父亲聂某丁管理使用,由此引发该争议土地管理使用权的纠纷,经过多次处理,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薛政(2013)03号《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瑞与聂金才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董庄村聂竹园村民组。聂书瑞不服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至永城市人民政府,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永政复决(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薛湖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聂书瑞仍不服该处理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说明调解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土地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本案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该土地争议程序中,一直未进行调解,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薛政(2013)03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土地进行了行政处理。因此,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薛政(2013)03号《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瑞与聂金才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魏 炜

审判员  王炜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