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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夏洋与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夏洋,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瑞莲,女,1958年1月6月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夏洋,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瑞莲,女,1958年1月6月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明旭,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乘凯,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丁奎星,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第三人李为化,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第三人李为化委托代理人岳艳玲,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第三人李为化妻子。

原告夏洋诉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洋之委托代理人杨瑞莲、于晓东,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夏磊、聂乘凯,第三人丁奎星,第三人李为化之委托代理人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为第三人丁魁星、李为化颁发的建字第2014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夏洋诉称,2002年,原告与第三人丁奎星、李为化等18户购买了位于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的一块南北长120米、东西长37米国有土地,原告获得其中一处南北长45米、东西长18.5米的土地。2014年1月6日,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为第三人丁奎星、李为化颁发了建字第2014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竟将原告购买的土地纳入该规划许可范围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夏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商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2、(2014)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3、(2014)商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4、购买土地票据;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原告土地证复印件三份;7、丁奎星、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土地证复印件;8、2012年1月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份;9、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张全胜的调查笔录一份;10、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提供的涉案地块颁证实况图;11、演集镇班庄村关于该块土地的分配方案;12、2006年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13、2010年3月16日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测绘队对原告土地定位图一份;14、原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夏某某签字受理的申请书一份;15、永城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27日签字认可的将原告土地分割登记的地籍表;16、永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的颁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拥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辩称:1、原告夏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有明确条件限制,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实与理由时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错误的将原告的土地列入在内,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颁证范围仅为第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不享有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文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夏洋无诉权,依法应驳回起诉。

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1份;2、委托书1份;3、保证书1份;4、现场照片2张;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8份;6、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8份;7、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配案证书5份;8、总平面图1份;9、现状图1份;10、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1份;11、永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意见表5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丁奎星、李为化述称,第三人对本案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合法权利,夏洋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丁奎星、李为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国用(2004)第00189土地使用权证一份;2、永国用(2004)第00199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所举证据,原告夏洋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土地证相邻的方位存在重叠,被告颁证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也与平面图不一致,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7、11有异议,第三人规划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不符,相差将近200平方米;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在此次定位之前已为原告进行过定位;对证据10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丁魁星、李为化对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夏洋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该购地款系原告母亲替原告所交;对证据5有异议,该块国有土地的受让人并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对证据8有异议,该图未经任何领导和行政机关的批准,且未提交原件;证据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13、14、15、16均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的范围包括原告土地。第三人丁魁星、李为化对原告夏洋所举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第三人丁奎星、李为化提交的证据,原告夏洋与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夏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购买了位于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的一块国有土地,永城市人民政府先为原告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土地使用权证因故作废,又为原告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1号和00196-2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土地使用权证后被(2010)商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消,该判决书认为夏洋可根据其应得土地使用面积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登记,原告依据该判决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但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依据现有证据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丁奎星、李为化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