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7号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千里,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娟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王文龙,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李英华、李好欣,第三人马千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马千里颁发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9576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于娟诉称,1996年,原告丈夫马某甲(已去世)、杨某某和马千里共同出资建设涉案房屋,因三家私交甚好,建房之初只有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房屋三方共同出资出力,前期由马某甲购买沙子水泥,所有权归三家共同所有。后因第三人马千里用私办土地证用于个人贷款抵押,造成三家矛盾争议至今。在2014年7月9日第三人马千里诉案外人马某乙(原告之子)民事侵权一案的庭审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于201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丈夫所建,原告所有权系原始取得,被告在未查清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于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家人户口本、原告及亲属与他人签署的租赁协议5份。证明:自2003年至2012年,涉案房屋中的一间一直由原告家人占有、使用、处分、收益。2、刘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马千里四人签订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004年马某甲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为共同购买,只是以马千里名义购买并办理土地证,涉案房屋为杨某某、马某甲及第三人所建,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3、第三人马千里起诉案外人马某乙起诉状一份,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并处分该房产,第三人于2012年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4、证人段某甲、段某乙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是依据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夏邑县政法委等五单位的有关文件,是基于有效法律文件的执行回转,于娟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驳回于娟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权档案目录;2、夏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表;4、夏邑县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二份;5、马千里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声明;6、关于马千里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补充说明;7、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三份;8、询问笔录;9、房产测绘委托书;10、查档表;11、公证书;12、河南正达公司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马千里颁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马千里述称,原告丈夫马某甲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建设,于娟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委托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进行拍卖的相关情况,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千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10月3日刘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马千里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2、1999年3月17日刘某某、杨某某、马千里签订的协议笔录;3、1999年8月14日刘某某、马千里签订的协议笔录。证明:原告丈夫马某甲并非建设涉案房屋的合伙人。4、刘某某2003年6月26日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起诉状及(2003)商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刘某某、杨某某在诉讼中未提及马某甲参与涉案房屋建设,且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起诉;5、刘某某2003年9月9日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起诉书、(2003)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书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答复。证明:刘某某、杨某某诉讼在中未提及马某甲参加涉案房屋建设,且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注销马千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6、杨某某诉马千里返还涉案房屋建房投资款经济诉讼状及(2005)商民再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不承认马某甲参与涉案房屋投资建设,另杨某某依据刘某某、马千里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笔录起诉该案,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7、(2013)夏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商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某某不承认马某甲参与涉案房屋投资建设,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8、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受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24日在京九晚报刊登的拍卖涉案房屋公告,2011年12月5日夏邑县县委政法委员会、夏邑县信访局、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共同出具的处理意见。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与原告是否投资建房无关。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所举证据,原告于娟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四邻签字,证明被告未到现场进行调查。对证据3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执法人员签名,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三人说明有异议,该说明与实际不符,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房产;对第三人声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处理意见作出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且未经法定程序。对证据7、10、11、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9无异议。第三人马千里对被告举证据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