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89号 原告李伟伟,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郝元元,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李伟伟之妻。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主任。 原告李伟伟、郝元元诉被告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伟伟、郝元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伟、郝元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伟伟、郝元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伟伟、郝元元负担。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韩凤丽 审判员 王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