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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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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 诉讼代表人田传河。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

诉讼代表人田传河。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永灵,(曾用名田永玲)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以下简称朱园东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园东组诉讼代表人田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田永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为第三人田永灵颁发的永集用(2007)第25-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权人田永灵,土地位于朱园东组,土地面积为167平方米。

原告朱园东组诉称,1996年4月9日,朱园东组与永城市双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桥供销社)达成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将朱园东组的南北长50米、东西宽40米的土地交给双桥供销社使用。2002年,因案外人田某甲向双桥供销社主张权利,致使朱园东组与双桥供销社的租地协议终止,争议土地被第三人田永灵趁机非法占用,并建上简易房。2013年1月27日,朱园东组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期间第三人田永灵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田永灵系本组村民,有固定的住所,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之规定。可见,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田永灵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且颁证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予以撤销。

原告朱园东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田传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传河系朱园东组村民。2、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园东组村民选举田传河为本组组长。3、朱园东组参与选举,田传河为组长的人员身份证明。证明:田传河被选举本组组长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有权代表本组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且原告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起诉不超时效。第二组,1、1996年4月9日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朱园东组将东西宽40米,南北长50米的土地租给双桥供销社使用,租期为三十年。土地位置在朱园东组和顺闸北,面积为20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朱园东组。2、2014年6月10日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园东组人均耕地为0.9亩。3、2014年6月10日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租给双桥供销社的土地,没有划给田永灵作为宅基地使用。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辩称,2007年,由田永灵申请,经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双桥乡人民政府、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逐级上报审批,为田永灵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且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进行了公示,原告应当是知情的,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2、公示回执。

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田永灵述称,依据法律规定,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由主要负责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而田传河并不是朱园东组的组长,未取得朱园东组负责人的资格,故无权代表朱园东组提起本案之诉。2000年,第三人通过购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继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008年第三人扒掉旧房,建造了上下二层的住房一处。第三人田永灵系朱园东组村民,除争议土地外,并无其他住处,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田永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永灵的户口薄一本。证明:第三人系朱园东组的村民,有权取得宅基地。2、田某乙的户口薄一本及田某乙的结婚证。证明:田永灵之子田某乙系朱园东组的村民,田某乙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由此说明田永灵一家六口人仅拥有一处宅基。3、2014年6月21日朱某甲出具的自书证明一份。4、2014年6月27日大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传河不是朱园东组的组长,仅是群众代表,因此不能代表朱园东组行使组长职权提起本案之诉。5、2000年4月20双桥司法所的见证书一份。6、2000年4月20日双桥供销社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1996年双桥供销社向社会筹集资金在争议土地建经营网点,田永灵为双桥乡供销社筹集了集资款3400元,为了偿还田永灵的集资款,2000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双桥乡供销社将位于和顺闸北网点,西北临街门面二间,以每间17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田永灵,用以折抵欠田永灵的集资款。7、2000年4月21双桥司法所的见证书一份。8、2000年4月20日双桥供销社出具的收据1张,票号0034489。证明:2000年4月20日双桥供销社为了偿还他人的集资款,经与田永灵协商,双桥供销社将位于永裴公路北、双桥供销社和顺闸北点,原双桥供销社职工姬钦学经营使用的门面房三间,以每间1700元的价格卖给田永灵,共计5400元。9、永集用(2007)第25---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2007年2月10日田永灵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10、照片。11、朱某乙等人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现状。

庭审中,原告朱园东组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虽然有村委会印章但没有签字。颁证超过规定的面积。证据2不真实。

第三人田永灵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朱园东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

第三人田永灵对原告朱园东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内容不属实,朱园东组从没召集过选举会议,也没有推举原告当组长,所附的名单上没有签字认可。且名单上大部分人都外出打工,没有参加会议。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召集会议的时间,签字和手印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争议土地在1996年的时候就规划成为建设用地,第三人合法取得所有权。证据2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证的资格。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不属实。

责任编辑:国平